心肌梗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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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腹痛患者就医中猝死,医方存在误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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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方陈述

年9月29日,吴某荣因身体不适到被告x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慢性胃炎,x医院的医师魏某秀为吴某荣开具了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泮托拉唑钠、维生素B6、维生素C、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肌苷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进行静脉点滴两天。

9月30日9时许,吴某荣再次到x医院就诊,并诉称昨晚出现呕吐、失眠、胸闷、气促的症状,医院继续为吴某荣静脉滴注于9月29日开具的针水。10时21分许,吴某荣感到腰腹部烧灼痛、胸闷、气促的症状持续加重,于10时51分、10时53分、11时03分通过电话告知王某香在x医院输液,身体严重不适,医院。

11时12分,王某香、医院,吴某荣呼吸困难、脸上冒汗、烦躁不安,要求转至x医院治疗。11时55分,x医院的“”急救医院急诊科时,吴某荣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x医院持续抢救至12时43分,吴某荣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患者吴某荣因身体不适到被告x医院就诊,被告x医院为患者吴某荣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误诊、抢救原则错误、转诊不及时的过错,致使吴某荣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x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医方观点

1、被告为患者吴某荣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医疗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吴某荣猝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误诊、抢救原则错误和转诊不及时的过错。理由如下: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诊疗服务都有相应执业资质;

被告医务人员根据患者就诊当时的症状和体征对患者吴某荣进行的临床诊断是正确的,所用药物符合诊疗常规,并且观察和护理措施到位;患者吴某荣于年9月30日约10时31分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腰痛后,医务人员就及时处理同时拨打急救,在等待急救中心到达期间被告医务人员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直到急救中心到达后将患者接走时,患者吴某荣意识清楚,活动可,生命体征仍然维持在休克前期的状态,因此,被告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观察、评估和抢救是到位的;根据x医院的死亡诊断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

目前公认的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结合患者吴某荣70岁高龄、猝死前的临床表现、多年的高血压既往病史和服用降压药多年的情况。急救中心和x州医院考虑患者吴某荣猝死是由于自身慢性基础性疾病高血压导致冠心病(包括急性心梗在内)或者主动脉夹层等引起的。

而导致患者猝死的这些病因与我院采取的诊疗措施是无关的,这些病因在患者就诊前就已存在多年,只是恰好来我院就诊过程中突发冠心病或者主动脉夹层等而已,我院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也与患者自身慢性疾病的急性发作无关。

无论何种病因导致的猝死,病情发展快,来势凶猛,进展迅速,救治困难,很快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率极高,一般的抢救处治很难奏效,也就是说,一旦发病,根据该患者的病情,即便医院,抢救处理也很难救治成功。因此,对猝死这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病症,患方是不能苛责医疗机构的。

2、患者吴某荣去世后因家属拒绝尸检,导致吴某荣死因不清,因死因不清,更无法鉴定判断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任应由患方自负。患者吴某荣的死亡诊断“猝死”只是一个病症诊断,而非死因诊断,x医院在患者吴某荣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后,就明确告知患者家属猝死的死因不清,初步怀疑是急性心梗。

要求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并告知了患方不进行尸检的风险,但患者家属明确拒绝尸检,并在尸检建议书上签字,导致患者吴某荣死因不清,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从而也无法证明我院在诊治、抢救患者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等情形,因此患者吴某荣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患者猝死是本并发了其他疾病导致的,但具体死因不清,因此吴某荣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六、庭审意见

本案患者吴某荣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吴某荣在就诊过程中突然身亡,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本应按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但本案中针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吴某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申请进行鉴定,却因未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庭审中,被告自愿对因吴某荣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亦认可按此比例索偿,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如下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5天予以支持,即元(元/天×3人×5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万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7元、丧葬费.50元、死亡赔偿金元(元/年×10年)、误工费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97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院判决,由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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